- 索引号:nyncj-/2024-061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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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日期:2024年06月11日 17时2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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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机构:楚雄州农业农村局
以案释法(2024-7)
吉林省高院发布打击涉农犯罪专项行动典型案例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三农”工作重要论述和视察吉林重要指示精神,认真落实省委关于扎实做好新形势下“三农”工作,确保农业稳产增产、农民稳步增收、农村稳定安宁部署,自觉找准刑事审判服务“三农”、乡村振兴战略的着力点、结合点、落脚点,今年4月以来,省高院组织全省法院集中开展了打击涉农犯罪专项行动,依法从严从快审判涉农犯罪案件,截至目前审结涉农犯罪118件157人,有效震慑了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非法占用农用地等损害农民合法权益、妨害农业生产、破坏农村生态环境的违法犯罪行为,为本省“三农”工作提供有力司法服务和保障。现从已审结的涉农案件中选取六起典型案例,予以发布。
案例1:袁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一案
一、基本案情
2016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袁某某在未取得建设用地审批的情况下,在长岭县耕地上建设搅拌站,堆放的石子、沙子及经营搅拌站时散落的砂石和水泥形成硬化地面。经鉴定,袁某某在长岭县某商贸有限公司院内改变一般耕地用途面积为11870平方米(17.8亩),毁坏程度为严重毁坏,土地复垦所需费用23.74万元。
二、裁判结果
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严重毁坏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告袁某某的犯罪行为对生态环境造成损坏,不仅要承担刑事责任,还要承担修复生态损害的民事责任,公益诉讼起诉人要求被告袁某某拆除其非法占用耕地上的违法建筑;限期将非法占用的耕地恢复到适宜耕种的状态,如被告袁某某不能自行将非法占用的耕地恢复到适宜耕种的状态,应支付土地复垦所需要费用人民币23.74万元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与法有据,予以支持。故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被告人袁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令被告袁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拆除其非法占用耕地上的违法建筑并将非法占用的耕地恢复到适宜耕种状态,以农业主管部门出具验收结果为准,如被告袁某某不能自行将非法占用的耕地恢复到适宜耕种状态,应支付土地复垦所需要的费用人民币二十三万七千四百元给公益诉讼起诉人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三、典型意义
近年来,在广大农村地区,违反规划非法占用耕地、改变耕地用途进行违法建设,造成土壤肥力消失、土地硬化等问题比较严重。此类违法行为无视国家土地管理和城乡规划法规,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生态环境破坏。本案被告人袁某某改变一般耕地用途,其行为已构成犯罪。本案宣判前,被告人袁某某的家属代替其提供足额的财产担保保证其在判决生效后将非法占用的耕地恢复到适宜耕种状态。在恢复过程中,相关部门始终跟进、密切监督责任人对生态恢复是否落实到位,真正做到案件处理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案例2:李某、陶某某等四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一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某系北京京某大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河南某肥业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者。2019年以来,其先后委托河南省、辽宁省、吉林省的四家公司代为加工生产京某大品牌化肥,与上述公司负责人陶某某等四人达成合作协议。其为减少成本,获取更大利润,授意陶某某等人在生产化肥时减少磷肥、钾肥、尿素含量,尽量确保总养分含量达标。同时向生产厂家提供京某大品牌及氮、磷、钾含量标识的化肥外包装袋,生产厂家在未经检验合格的情况下,将实际含量与外包装袋含量标识明显不符的化肥装入京某大品牌的化肥外包装袋内对外出售。李某在明知化肥未经检验或实际生产的化肥与外包装袋含量标识明显不符的情况下,通过上述公司共生产化肥2000余吨并销往伊通、白城、黑龙江等区域,其对外销售的化肥中不合格产品达到574吨,销售价值100余万元;在李某经营北京京某大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河南某肥业有限公司时,主要由李某负责联系生产、销售,被告人李某霞负责公司收付款。李某霞在明知李某销售的化肥含量不合格的情况下,仍继续帮助李某向河南代加工厂家付款用以加工生产不合格化肥;2018年,被告人陶某某承包了河南省某肥业有限公司东厂。2020年3月份,其作为李某销售化肥的代加工厂家,在明知所生产的化肥系伪劣产品的情况下,直接放入产品合格证后销售给李某,截至2020年5月6日,陶某某共销售伪劣化肥441吨,销售金额46万余元。被告人王某某为北京京某大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东北区代理。2020年,王某某在京某大品牌化肥未出具检验报告或未经检验合格的情况下,通过与李某合谋多次以组织开展招商会的形式对外宣传介绍该化肥的性能和效果,对外销售化肥200多吨。
二、裁判结果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李某为减少成本,获取更大利润,授意被告人陶某某等人在生产化肥时减少磷肥、钾肥、尿素含量,生产厂家在未经检验合格的情况下,将实际含量与外包装袋含量标识明显不符的化肥装入由李某提供的京某大品牌的化肥外包装袋内对外出售;被告人李某霞在明知李某生产、销售的化肥含量不合格的情况下,仍继续帮助李某向河南代加工厂家付款用以加工生产不合格化肥等事宜;被告人王某某为北京京某大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东北区代理,其在京某大品牌化肥未出具检验报告或未经检验合格的情况下,通过与他人合谋多次以组织开展招商会的形式对外宣传介绍该化肥的性能和效果,对京某大品牌化肥顺利流入市场起到了积极的帮助作用,被告人李某、陶某某、李某霞、王某某的行为均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故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判处被告人陶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判处被告人李某霞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三、典型意义
本案为跨地域,危害国家农业生产安全,损害多地农民合法权益案件。本案中被告人以降低氮磷钾含量的方式来降低产品成本,这种生产、销售伪劣化肥的行为对社会危害性极大,会严重降低农民增收,影响农业发展,危害农村稳定。在这种大量不符合标准的化肥流入市场后,其售卖的价格较正规产品相比,价格优势突出,因其售卖涉及地域广泛,被害人数众多,不仅侵害了国家的产品质量管理制度和市场管理制度,同时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依法严厉打击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不仅是对农民切身利益的重要保障,也是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秩序的重要手段,为全方位夯实粮食安全根基保驾护航。
案例3:赵某某污染环境一案
一、基本案情
2021年8月,被告人赵某某未经环保部门审批,在梅河口市家中使用粉碎机、大碾子等设备粉碎金矿石,并从中添加汞提炼黄金,后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含有铅、锌等重金属的废水未经处理直接排放到房屋后自建的水坑内,且该水坑无防渗防漏措施。经检测,赵某某排放的废水含铅、锌超出检测限制;赵某某加工点附近土壤中含铅、砷、铜、锌、汞等重金属超出检测限制,重金属铅、砷、汞等属于有毒物质。
二、裁判结果
吉林省梅河口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利用渗坑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含重金属的污染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故以污染环境罪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禁止被告人赵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与排污或者处置有毒物质有关的经营活动。
三、典型意义
重金属污染具有微量剧毒、长期积累、终身有害、不可逆转、难以警惕等根本特征。当重金属进入植物时,长期食用被重金属污染的食物会引起重金属中毒;重金属很容易与水中的其他毒素结合,产生更有毒性的有机物,并在身体的某些器官中积累,导致慢性中毒。本案被告人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利用渗坑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含重金属的污染物,严重污染环境。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刑事审判职能,利用刑罚手段,有力打击污染环境犯罪行为,惩治震慑犯罪分子,维护地域环境的良性发展。
案例4:刘某某盗伐林木一案
一、基本案情2021年4月,被告人刘某某在未取得林业部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洮南市自家承包的林地内,用镰刀和手锯将杨树幼苗砍伐,并种植花生。经鉴定:现场幼树伐根共计705个。
二、裁判结果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取得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故以滥伐林木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某犯,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三、典型意义
滥伐林木本身破坏了环境资源,影响了树木的水土保持,防风固沙功能。本案被砍伐的是杨树苗,杨树可广泛用于生态防护林、三北防护林、农林防护林和工业用材林,其特点是迅速成林,能防风沙,吸收废气。但杨树通常需5-8年才能成才做工业用林材,而花生是一年生经济作物。被告人选择了收益周期短的作物,放弃了长期的环境收益和经济收益。如果这种选择普遍存在、形成规模,当地环境资源将遭到破坏。法律规定某种行为构成犯罪是正因为这种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并且这种社会危害性足以达到国家用刑罚来进行矫治。本案虽然是一起普通的滥伐林木案,但其具有重要的警示作用。
案例5:王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一案
一、基本案情 2020年至2021年,被告人王某某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在防风固沙林地内,开垦林地种植绿豆、高粱等农作物,非法获利4200元。经鉴定,被损毁林地总面积48.42亩,造成林地原有植被严重毁坏。违法所得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二、裁判结果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土地用途,数额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故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王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二百元,依法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三、典型意义
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位于吉林省西部边陲的通榆县,风力资源丰富,黑土地幅员辽阔,栽种防风固沙林对有效保护黑土资源免遭风力侵蚀、保护绿水青山的意义重大,可以说,“绿水青山”与“金山银山”都离不开森林。守护绿色,就是守护民生幸福。我国法律旨在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加快国土绿化,保障森林生态安全,建设生态文明,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同时注重惩治犯罪与保护生态环境,在量刑过程中重点结合了生态环境修复情况,充分发挥了该案生态司法警示教育功能、环境治理恢复功能以及环境资源法治宣传等诸多功能,做到了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守护绿色,就是守护民生幸福。人民法院将继续坚定扛起保护生态环境的司法担当,继续深耕绿色审判,守护生态宜居,聚焦绿色经济,保护森林资源,护航乡村振兴。
案例6:李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一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长白朝鲜 族自治县某参业有限责任公司二参场场长期间,未经林业部门批准,擅自雇用、指使他人破坏林地原有植被开垦林地,将非法开垦的林地分给二参场承包户种植人参,经林业技术人员现场勘查,测量面积20.26亩,其中商品林面积1.95亩,国家公益林面积为18.31亩。
二、裁判结果
吉林省长白朝鲜 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一审、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二参场场长期间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开垦林地共计20.26亩,其中商品林面积1.95亩,国家公益林面积为18.31亩,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非法开垦林地的收益者是二参场,系单位犯罪,涉案单位已于2015年注销,被告人李某某作为主管人员,其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故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三、典型意义
林地是林业发展的根本,是森林和野生动植物生存与发展的根基,是国家发展的基础性自然资源和战略性经济资源,保护林地就是保护我国的生态安全。所谓“毁林易,成林难”,非法占用林地的行为,会造成林地的原有植被或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严重污染。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地,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本案的特点是破坏林地种植具有当地特色的经济作物人参,本案的意义在于告诫大家要重视土地资源的保护,林地作为土地的重要类型,具有巨大的生态价值,要合理、合法的去利用并加以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顾生态价值、违法追求个体的经济收益,将受到法律的惩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