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nyncj-/2017-1120001
- 公开目录:公开
- 发布日期:2017-11-20
- 发文字号:
- 发布机构:楚雄州农业农村局
以案释法
以案释法(一)肥料产品委托加工生产案
基本案情:
2015年8月,××农业局接到群众投诉,称×肥料生产企业涉嫌生产和销售未取得登记证肥料产品。经调查核实,被投诉企业主要从事液体肥料的研发、生产、销售与推广等业务,查处时该企业存放有13种水溶肥料,均标称为其他企业或公司委托生产的水溶肥料产品。根据有关规定,当事人受委托生产肥料的行为不合法,因此××农业局对该企业作出了给予警告、并处罚款的处罚决定。此外,对库存的违规产品进行破包处理,并对尚未使用的标识不规范的包装袋进行销毁。
案例分析:
根据《农业部办公厅关于涉嫌违规生产销售肥料产品法律适用问题的函》(农办政函【2012】82号)第二点有关规定:“根据《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企业生产肥料,除免予登记的肥料品种外,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申请肥料登记。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不得假冒、伪造和转让。应当登记的肥料产品不得委托加工,否则应当按照《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进行处理”,本案当事人受委托加工的行为不符合上述规定,其行为违反了《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生产和销售未取得登记证肥料产品的违法行为。因此,按照《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一)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的规定,农业局作出上述处罚决定。
以案释法(二)超市销售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案
基本案情:
2016年4月6日,×市农业执法大队开展绿色标志农产品专项检查,发现××超市销售的枸杞名称与绿色食品网登记的产品名称不符,且该枸杞所标注的注册商标也与绿色食品网登记的注册商标不一致,该枸杞产品涉嫌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经立案调查,该超市的枸杞是从××经销商处购进的,一共购进10 袋,其购进价格为16.8元/ 袋,销售价为25.8元/袋,该批枸杞货值金额为258元,截至立案调查时该超市尚未获得该枸杞的销售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禁止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规定,×市农业局对该超市作出责令改正、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二条“销售的农产品必须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生产者可以申请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农产品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优质农产品标准的,生产者可以申请使用相应的农产品质量标志。禁止冒用前款规定的农产品质量标志。”当事人经营的枸杞产品在中国绿色食品网查询不到相关绿色标志编号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一条“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据此,农业局作出上述处罚决定。
以案释法(三)水产养殖基地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人药兽用案
基本案情:
2017年5月31日,×市农业执法大队开展水产品质量安全执法检查,在××水产养殖基地渔药仓库内发现三种人用药品:利巴韦林注射液(国药准字H19993162,100mg×10支,共90盒,生产日期:2014年11月10日,生产单位:天津金耀集团湖北天药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注射用青霉素钠(国药准字H37021950,0.96g(160万单位),共120支,有效期至:2018年8月8日,生产单位:山东鲁抗医药股份有限公司)、葡醛内酯片(国药准字H42020609,50毫克×100片,共35瓶,生产日期:20161029,生产单位:华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执法人员现场询问,当事人在该水产养殖基地养殖塘内使用注射用青霉素钠和利巴韦林注射液两种人用药品。经立案调查,当事人于3月10日从×养殖场购进300斤鲢鱼放在其水产养殖基地的养殖塘内漂养,5月15日鱼开始发病死亡,死亡掉有150斤。5月19日当事人从某地购进利巴韦林注射液、注射用青霉素钠和葡醛内酯片等三种人用药品,于5月24日和25日在其养殖内分别使用了利巴韦林和青霉素两种药品,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构成在了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人药兽用的违法事实。农业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兽药管理条例》的规定,对其作出对鱼塘内的鱼进行无害化处理、罚款人民币10000元的处罚决定。
案例分析:
当事人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人药兽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五条“农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合理使用农业投入品,严格执行农业投入品使用安全间隔期或者休药期的规定,防止危及农产品质量安全。禁止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及《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禁止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之规定。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责令其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农业局作出上述处罚决定。
以案释法(四)经营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农药案
基本案情:
2016年3月20日,××市农业执法大队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农技综合服务部销售的烯啶虫胺(吸除)(农药临时登记证号为LS20100070),经系统查询,该临时登记证有效期截至日为2013.5.10,而查获的农药生产日期为2015.5.15。生产厂家提供的该农药转正式后登记证号为PD20140629,而该批次农药仍沿用旧的包装,为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农药。经调查,当事人张××从×市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购入该农药,共 1件(10克×240袋),360元,每袋售价1.8元,到案发,该批农药产品已销售224袋,累计销售额403.2元。农业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作出警告、没收违法所得403.2元、罚款300元的处罚。
案例分析:
《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农药经营单位购进农药,应当将农药产品与产品标签或者说明书、产品质量合格证核对无误,并进行质量检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农药经营单位销售农药,必须保证质量,农药产品与产品标签或者说明书、产品质量合格证应当核对无误”;《农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经核准的标签和说明书,农药生产、经营者不得擅自改变标注内容。需要对标签和说明书进行修改的,应当报农业部重新核准”;第三十一条“标签和说明书重新核准三个月后,农药生产企业不得继续使用原标签和说明书。”
经查农业部农药登记公告,该农药登记核准的登记证号为PD20140629,当事人经营的农药产品标签标注的内容与农业部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危险物品肇事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三)生产、经营产品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农药产品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农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的,按照《农药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罚”的规定,农业局认为:当事人张××的行为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及时中止违法行为,且进货数量少,未造成危害后果,农业局遂作出上述处罚决定。
农药标签是农民使用农药产品的依据,农药标签内容一经审定、备案,未经农药登记审批机关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标签内容。作为执法部门,日常要加大农药市场监管和源头治理力度,对农药经营单位进行清理整;作为农药经营单位,要依法对农药产品与产品标签或者说明书、产品质量合格证核对,确保产品质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