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障碍浏览 长者模式

政策法规
  • 索引号
  • 文号
  • 来源楚雄州农业局产业政策法规科
  • 公开日期2018-08-20

以案释法


                    以案释法(一)

无证经营蚕种案


一、基本案情

(一)基本案情经过

2017720,××农业执法支队接到一违法经营蚕种线索, 721到×县×村进行实地走访调查,发现该村村民陈××等蚕农当季用的蚕种是向刘××购买,执法人员到刘××经营的×××经营部调查,提取了刘××的营业执照和身份证复印件,制作了询问笔录,收集了相关证据。经查,刘××是该经营部负责人,该经营部《营业执照》上有蚕种销售内容,但尚未取得蚕种经营许可证。刘××与陈××等蚕农未签订蚕种购销协议,仅口头约定每张蚕种60元,共提供蚕种为94张,该批蚕种产生的蚕茧由刘××收购,因蚕种款还未收取,等蚕农销售蚕茧时,再扣除蚕种款(按口头约定合计蚕种款为5640元)。刘××对执法人员当场制作的询问笔录和勘验检查笔录以及相关证据均予签字认可。

根据《蚕种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从事蚕种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取得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之规定。本案当事人刘××向蚕农提供蚕种的行为,虽然未直接收取蚕种销售款,但约定蚕农将蚕茧卖给刘××后是要扣除蚕种款,所以应认定刘××是从事蚕种经营活动的行为。刘××本该在取得《营业执照》后,还应依法取得蚕种经营许可证才能从事蚕种经营活动,在未获证就开展经营显然已违反该条规定。

依据《蚕种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无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蚕种,或者转让、租借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蚕种或者转让、租借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之规定。×××农业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当事人可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没有进行陈述、申辩。

 (二)处理结果

×××农业局依据《蚕种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经营蚕种的行为,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1、没收违法所得5640元;2、罚款5000元。合计罚没款10640元。

×××农业局依法向当事人刘××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无异议,在规定时间内自动到指定的银行缴纳了罚款,本案已结案。

二、本案焦点问题评析

国务院关于“先照后证”改革后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意见(国发[2015]62号)中要求:在办理登记注册时,工商部门要根据省级人民政府公布的工商登记后置审批事项目录告知申请人需要申请审批的经营项目和相应的审批部门,并由申请人书面承诺在取得审批前不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该经营部虽然已取得了经营蚕种的《营业执照》,但案发时未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蚕种经营许可证。

1刘××本该在取得《营业执照》后,应依法取得蚕种经营许可证才能进行蚕种经营,实际尚未取得许可证就经营的行为,显然已违反了《蚕种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从事蚕种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取得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之规定。

2、刘××与陈××等蚕农的口头约定应当作为蚕种购销协议,口头约定的蚕种款5640元应当视为违法所得。

3执法人员当场制作的询问笔录和勘验检查笔录,收集的相关证据,当事人对违法事实均予认可, ×××农业局对违法事实的认定证据链完整,程序合法、证据充分,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适当的。

 

 

以案释法(二)

经营劣兽药行政处罚案

一、基本案情

(一)基本案情经过

×××农业局畜牧兽医执法人员在兽药市场监督检查中,查获A兽药店7个品种的兽药未标注生产日期,执法人员进行了调查取证,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三)款“不标明或者更改产品批号的”和《兽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第五条内包装标签必须注明兽用标识、兽药名称、适应症(或功能与主治)、含量/包装规格、批准文号或《进口兽药登记许可证》证号、生产日期、生产批号、有效期、生产企业信息等内容。安瓿、西林瓶等注射或内服产品由于包装尺寸的限制而无法注明上述全部内容,可适当减少项目,但至少须标明兽药名称、含量规格、生产批号之规定,认定当事人经营的这7个品种的兽药属劣兽药,违反了《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禁止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和假、劣兽药”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经营劣兽药的行为,并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农业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依法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当事人可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没有进行陈述、申辩。

(二)处理结果

×××农业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经营劣兽药的行为,并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1没收销毁库存劣兽药7个品种(21盒);2、没收违法所得340元;3、处货值金额3倍计4530元罚款(1510×3) ;罚没款合计4870元。

×××农业局依法向当事人刘××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无异议,在规定时间内自动到指定的银行缴纳了罚款,本案已结案。

二、本案焦点问题评析

1、该案件所反应出的突出问题是:“兽药”内外标签不一致的问题。畜牧投入品进入市场的前置要求:只要是生产或经营药品(兽药),就必须把药品的安全性、有效性摆在首位,而药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在包装上首先应该严格标注生产批号,它是标签标注中质量保证的首选项。而执法人员在监管检查中发现在兽药市场上有一部分“兽药”的内标签在应该标注“生产批号”内容一栏内,用“见外包装或外盒”来代替,为“名正言顺”销售过期劣质兽药披上了“合法”的外衣,这是在兽药生产、经营中的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

2、在通过对近五年来兽药案件的梳理发现,经营内标签无生产批号兽药现象在案件查处中比例较大,兽药监管职能部门已形成共识,应严厉打击。

 

 

                        

 

 

 

                           

 

上一条:楚雄州农业局行政许可事项目录清单
下一条:楚雄州农业局普法责任清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