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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索引号:nyncj-/2023-1103001
  • 公开目录:执法清单
  • 发布日期:2023年11月03日 09时03分
  • 标题:楚雄州农业农村局行政强制自由裁量基准
  • 发文字号:
  • 发布机构:楚雄州农业农村局
楚雄州农业农村局行政强制自由裁量基准

序号

职权名称

设定依据

实施条件

1

对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业投入品、生产经营农产品的设施设备、场所、工具进行查封、扣押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三条

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存在农产品质量安全隐患或者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五)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及农产品质量安全或者经检测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农业投入品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六)查封、扣押用于违法生产经营农产品的设施、设备、场所以及运输工具;

(七)收缴伪造的农产品质量标志。

2

对农产品生产企业的相关资料进行查封扣押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第十五条

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下列职权:

(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3

对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进行查封扣押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第十五条

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下列职权:

(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

4

对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查封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第十五条

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下列职权:

(四)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

5

对违法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进行封存、销毁

《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6

对非法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实施封存或者扣押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五)在紧急情况下,对非法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实施封存或者扣押。

7

对责令停止使用而拒不停止使用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临时扣押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并处200 元以上 2000 元以下罚款。当事人补办相关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扣押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8

对拒不改正违规载人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的扣押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非法从事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依照道路运输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处罚。

9

对拒不停止使用存在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的扣押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经检验、检查发现农业机械存在事故隐患,经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告知拒不排除并继续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存在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

10

对发生农机事故后企图逃逸的、拒不停止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农业机械的作业或者转移的农业机械及证书、牌照、操作证件的扣押

《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条

调查事故过程中,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发现当事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对事故农业机械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先行登记保存。

发生农机事故后企图逃逸、拒不停止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农业机械的作业或者转移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可以依法扣押有关农业机械及证书、牌照、操作证件。

11

对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以及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的查封、扣押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五十条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

(五)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12

对与假冒授权品种案件有关的植物品种的繁殖材料、合同、账册及有关文件实施封存或者扣押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四十一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在查处品种权侵权案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在查处假冒授权品种案件时,根据需要,可以封存或者扣押与案件有关的植物品种的繁殖材料,查阅、复制或者封存与案件有关的合同、账册及有关文件。

13

对应当报废而继续作业的渔业船舶实施的强制拆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三十二条

按照规定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继续作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收缴失效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强制拆解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并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

对非法使用的渔业船舶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实施的强制拆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正在作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停止作业的,强制拆除非法使用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或者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制造、改造、维修渔业船舶的;

(二)擅自拆除渔业船舶上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的;

(三)擅自改变渔业船舶的吨位、载重线、主机功率、人员定额和适航区域的。

15

对非法占用或者擅自改变用途的渔业水域、滩涂进行强制清除障碍或者恢复原状

《云南省渔业条例》第四十四条

非法占用公布的养殖水域、滩涂或者擅自改变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清除障碍或者恢复原状,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16

对拒不拆除的在重要渔业水域设置的网箱、围栏和排污口进行强制拆除

《云南省渔业条例》第四十九条

在重要渔业水域设置网箱、围栏和排污的,责令限期拆除;拒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17

对假劣兽药的查封、扣押

《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对有证据证明可能是假、劣兽药的,应当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需要检验的,应当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需要暂停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权限作出决定。

未经行政强制措施决定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批准,不得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

18

查封、扣押不符合标准的乳品、违法使用的生鲜乳、辅料、添加剂、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违法从事乳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在依据各自职责进行监督检查时,行使下列职权: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以及违法使用的生鲜乳、辅料、添加剂;

(五)查封涉嫌违法从事乳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

19

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二)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

(三)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具备补检条件的实施补检,不具备补检条件的予以收缴销毁;

20

对突发重大动物疫情的应急处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三十八条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二十九条

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时,应当采取下列控制措施:

(一)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派人到现场,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调查疫源,及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对疫区实行封锁。疫区范围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有关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对疫区实行封锁,或者由各有关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共同对疫区实行封锁。必要时,上级人民政府可以责成下级人民政府对疫区实行封锁;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封锁、隔离、扑杀、销毁、消毒、无害化处理、紧急免疫接种等强制性措施;

(三)在封锁期间,禁止染疫、疑似染疫和易感染的动物、动物产品流出疫区,禁止非疫区的易感染动物进入疫区,并根据需要对出入疫区的人员、运输工具及有关物品采取消毒和其他限制性措施。

第三十九条 发生二类动物疫病时,应当采取下列控制措施:

(一)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隔离、扑杀、销毁、消毒、无害化处理、紧急免疫接种、限制易感染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及有关物品出入等措施。

对疫点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扑杀并销毁染疫动物和易感染的动物及其产品;

(二)对病死的动物、动物排泄物、被污染饲料、垫料、污水进行无害化处理;

(三)对被污染的物品、用具、动物圈舍、场地进行严格消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