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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索引号:nyncj-/2019-12030013
  • 公开目录:执法清单
  • 发布日期:2019年12月03日 00时00分
  • 标题:楚雄州农业农村局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 发文字号:
  • 发布机构:楚雄州农业农村局
楚雄州农业农村局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楚雄州农业农村局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序号 抽查事项名称 抽查依据 抽查
     主体
抽查
     范围
抽查标准 抽查
     比例
抽查
     频率
抽查方式 抽查内容 备注


1 农作物种子监督抽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11月4日修订主席令第35号)第四十七条: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种子质量的监督检查。种子质量管理办法、行业标准和检验方法,由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可以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生产经营的种子品种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可以作为行政处罚依据。被检查人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检,复检不得采用同一检测方法。因检测结果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种子质量进行检验。
     
部门规章《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2005年3月10日农业部令第50号公布)
     
部门规章《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17年11月30日修订农业部令第8号)第二十八条: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对种子生产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本办法的违法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部门规章《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2015年4月29日修正版)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农业部负责制定全国菌种质量监督抽查规划和本级监督抽查计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菌种质量的监督,根据全国规划和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级监督抽查计划。
     
     
楚雄州农业农村局 种子生产、经营企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云南省农作物种子条例》、《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农作物种质资源管理办法》、《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等规定:生产经营场所条件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种子测试、试验或者检验符合标准;      建立和保存种子来源、产地等生产经营档案,保证可追溯;销售的种子应当加工、分级、包装;销售的种子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附有标签和使用说明;向种子使用者提供种子生产者信息、种子主要形状、主要栽培措施、适应性等使用条件的说明、风险提示语有关咨询服务等。 10% 1次/年 现场检查
     抽样送检
1.生产、经营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情况;2.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情况;3.种子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具备的条件;4.销售的种子加工、分级、包装及标签情况;5.建立种子经营档案情况;6.调运种子、进出口种子检疫情况;7.生产、经营的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登记情况;8.种子质量情况。  


2 农药管理监督检查 行政法规《农药管理条例》(2017年2月8日修订国务院令第677号)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履行农药监督管理职责,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农药生产、经营、使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实施抽查检测;
         (三)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四)查阅、复制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五)查封、扣押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
         (六)查封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场所。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农药管理条例》(2002年3月29日云南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2号公布)第十七条:农药管理人员进行执法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在执法检查中可以向被检查单位和个人索取有关资料、抽取样品进行检测,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楚雄州农业农村局 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企业、农药使用单位 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农药安全使用规定》、《农药限制使用管理规定》、《农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等规定:农药登记许可应规范,农药登记的应在有效期限,农药生产企业的经营条件规范、农药经营、农药使用及农药质量、标签规范,农药经营单位对所经营农药的质量负责等。 2% 1次/年 现场检查
     抽样送检
1.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2.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生产批准文件;3.农药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4.分装农药登记情况;5.农药产品标签情况;6.农药经营档案建立情况。  


3 肥料登记管理监督检查 部门规章《肥料登记管理办法》(2017年12月1日修订农业部令第8号)第六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肥料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辖区内的肥料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肥料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检查,必要时按照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不得拒绝和隐瞒。对质量不合格的产品,要限期改进。对质量连续不合格的产品,肥料登记证有效期满后不予续展。
楚雄州农业农村局 肥料生产经营者 根据《肥料登记管理办法》规定:肥料生产者申请肥料登记;肥料登记的期限在有效期内;登记产品包装符合规定等。 2% 1次/年 现场检查 1.申请肥料登记的情况;2.肥料登记是否在有效内的情况;3.肥料产品标明产品名称、生产企业名称和地址的情况;4.标明肥料登记证号、产品标准号、有效成分名称和含量、净重、生产日期及质量保证期的情况;5.标明产品适用作物、适用区域、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6.产品名称和推荐适用作物、区域与登记批准是否一致的情况等。  


4 渔业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12月28日修正版)第七条第三款:江河、湖泊等水域渔业,按照行政区划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1987年10月20日农牧渔业部发布)第七条第一款:渔政检查人员有权对各种渔业及渔业船舶的证件、渔船、渔具、渔获物和捕捞方法,进行检查。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渔业条例》(2012年3月31日修正版)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经营利用的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进入市场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监督管理。
     
楚雄州农业农村局 渔业船舶经营企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渔业法实施细则》、《云南省渔业条例》、《水产苗种管理办法》、《水产养殖治理安全管理规定》、《渔业捕捞许可管理办法》等规定:养殖档案规范,保存时间不少于两年,水产苗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情况;捕捞符合渔业规范,渔业船舶的结构和机电设备。 10% 1次/年 现场检查 1.养殖业标准和条件情况;2.捕捞取得许可证情况;3.水产品建立质量检验制度情况4.建立经营档案的相关信息。  


5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检查
     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626日修正版)第九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业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农业机械监安全督管理条例》(1999年9月24日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9号)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机监理工作。其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构)负责农机监理的具体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
)贯彻执行农业机械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
     (
)组织对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的技术考核和发证工作,开展安全教育;
     (
)管理农业机械牌证,对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及其驾驶、操作人员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审验和安全检查,纠正违章行为;
     (
)负责农业机械事故的处理及统计报告;
     (
)维护农业机械作业秩序;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楚雄州农业农村局 生产、销售、维修等农业机械企业 根据《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云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云南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拖拉机登记规定》、《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等规定:查验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牌照及有关操作证件;检查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的安全状况,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作业或者停止农业机械的转移,并进行维修;农业机械操作人员改正违规操作行为。 2% 2次/年 现场检查 1.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实施安全检验、登记情况;2.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执行情况;3.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执行情况;4.农业机械生产、销售等情况;5.生产、销售农业机械的质量情况等。  


6 畜禽质量安全监督抽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15年4月24日修正版)第七条第一款: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畜牧业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牧业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畜禽质量安全监督检查计划,按计划开展监督抽查工作。
     
楚雄州农业农村局 畜牧业生产经营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规定: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注明生产经营者名称、场(厂)址、生产经营范围及许可证有效期的起止日期等;生产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应当有完整的采集、销售、移植等记录,记录应当保存二年;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具备畜牧法规规定的相应条件等。 2% 2次/年 现场检查 1.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情况;2.销售种畜禽的情况;3.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情况;4.畜禽交易与运输的条件等;5.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6.动物标识佩戴;7.养殖档案建立情况;8.免疫档案建立情况。  


7 动物卫生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15年4月24日修正版)第四十一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和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
     第四十三条:屠宰、经营、运输以及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应当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应当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
     对前款规定的动物、动物产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可以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进行监督抽查,但不得重复检疫收费。
     第五十八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对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中的动物防疫实施监督管理。
     
部门规章《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2010年1月21日农业部令第7号发布)第三十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集贸市场的动物防疫条件实施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
     
部门规章《动物检疫管理办法》(2010年1月21日农业部令第6号)第十三条:出售或者运输的动物、动物产品经所在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检疫合格,并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离开产地。
     
部门规章《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2008年11月26日农业部令第19号发布)第二十八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日常监管制度,对辖区内动物诊疗机构和人员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楚雄州动物卫生监督所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集贸市场、动物诊疗机构和人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动物疫情报告管理办法》等规定:对动物产品按照规定采样、留验、抽检;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实施补检;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产品,具备补检条件的实施补检,不具备补检条件的予以没收销毁;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畜禽标识等。 2% 2次/年 现场检查 1.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畜禽标识;2.动物免疫、消毒等动物疫病预防工作情况;3.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集贸市场的动物防疫条件情况;4.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是否符合规定的动物防疫要求;5.动物诊疗机构条件;动物诊疗机构和人员执行法律、法规情况。  


8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 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年3月1日修正版)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实施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检测工作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指定的具有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承担。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不得收费。
     
楚雄州农业农村局 饲料生产企业、经营户、境外饲料企业在中国境内的销售机构或者销售代理机构 根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饲料质量安全管理规范》、《新饲料和新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等规定: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登记规范;商标、标签和推广应用规范;经营者有与之业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具备饲料、饲料添加剂使用等知识技术人员;有必要的产品质量管理和安全管理制度。 2% 2次/年 现场检查委托检验 1.生产企业条件;2.经营者查阅进货凭证(发票、合同、调拨单)、购销记录及库存量等相关资料;3.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质量检验情况、标签使用情况;4.是否超出许可范围、许可证有效期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5.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情况;6.进口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是否符合生产地和中国的相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的要求;7.境外饲料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销售机构或者委托的中国境内代理销售机构资质情况。  


9 兽药管理监督抽查 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修正版)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行使兽药监督管理权。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对有证据证明可能是假、劣兽药的,应当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需要检验的,应当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需要暂停生产的,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权限作出决定;需要暂停经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权限作出决定。
     
部门规章《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2015年11月17日农业部令第4号发布)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辖区内兽药生产企业进行现场检查。
楚雄州农业农村局 兽药生产企业、兽药经营企业 根据《兽药管理条例》、《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兽药质量监督抽样规定》、《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兽药标签和说明管理办法》等规定:检查管理制度制定与执行,研制、生产、检验人员,原料购进和使用,研制、生产、检验设备和仪器状况,研制、生产、检验条件,相关生产、检验记录,对研制、生产、检验现场场地、设备、仪器情况和原料、中间体、成品、研制记录等照相或者复制等。 10%-15% 2次/年 现场检查 1.《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落实情况;2.产品质量存在安全情况的;3.兽药购销记录的情况;4.兽药保管制度的情况;5.兽药企业具备经营条件的情况;6.执行禁止使用假、劣兽药以及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情况;7.执行有关休药期规定的情况。  


10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 行政法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年10月9日国务院令第536号公布)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生鲜乳质量安全监测工作,制定并组织实施生鲜乳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生鲜乳进行监督抽查,并按照法定权限及时公布监督抽查结果。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奶畜饲养以及生鲜乳生产环节、收购环节的监督检查。县级以上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加强对乳制品生产环节和乳品进出口环节的监督检查。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乳制品销售环节的监督检查。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乳制品餐饮服务环节的监督管理。监督检查部门之间,监督检查部门与其他有关部门之间,应当及时通报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信息。      
     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定期开展监督抽查,并记录监督抽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需要对乳品进行抽样检查的,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      
     
部门规章《生鲜乳生产收购管理办法》(2008年11月7日农业部令第15号)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奶畜饲养以及生鲜乳生产、收购环节的监督检查,定期开展生鲜乳质量检测抽查,并记录监督抽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需要对生鲜乳进行抽样检查的,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楚雄州农业农村局 乳制品生产企业、奶畜养殖场、养殖小区、奶农专业生产合作社 根据《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生鲜乳生产收购管理办法》规定:检查奶畜养殖场、养殖小区的条件、备案、养殖档案、销售产品、收购、乳制品生产条件等。厂房的选址和设计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有与所生产的乳制品品种和数量相适应的生产、包装和检测设备;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质量检验人员;有符合环保要求的废水、废气、垃圾等污染物的处理设施;有经培合格并持有有效健康证明的从业人员。 100% 2次/年 现场检查
     抽样检查
1.奶畜养殖场、养殖小区具备的条件情况;2.养殖档案建立情况;3.奶畜健康情况、强制免疫情况;4.遵守生鲜乳生产技术规程情况;5.生产、贮存设施清洗、消毒等卫生处理情况;6.生鲜乳收购站具备条件;7.生鲜乳收购站建立生鲜乳收购、销售和检测记录的情况。  


11 生猪屠宰管理监督检查 行政法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修正版)第二十一条: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加强对生猪屠宰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猪屠宰等有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记录、票据以及其他资料;
     (四)查封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扣押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对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部门规章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08年7月28日商务部令第13号)第三十六条:生猪屠宰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日常生产经营活动和违反《条例》规定的各项制度和要求的私屠滥宰、注水、加工病害肉等违法活动。
     第三十七条:生猪屠宰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楚雄州农业农村局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生猪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 根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的规定:屠宰经营者及企业应有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生猪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以及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病害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应当依法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合格,并附有检疫证明;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生猪,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50% 2次/年 现场检查 1.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执行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的情况;2.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情况;3.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建立或者实施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的情况;4.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处理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生猪产品的情况;
     5.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病害生猪及生猪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情况。
 


12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监督检查 行政法规《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2013年11月11日国务院令第643号公布)第六条:从事畜禽养殖以及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活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要求,并依法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楚雄州农业农村局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根据《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等规定: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规范;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完整;综合利用和治理规范;激励措施落实到位。 2% 2次/年 现场检查 1.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规范的情况      ;2.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建设及规范的情况;3.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治理的情况;4.对畜禽养殖防治激励措施的落实情况。